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感謝甘蔗俠陳劍平大哥提供資訊,需要基礎訓練的俠客們可去了解喔:
高雄縣99年度志工教育訓練
有關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27178號函釋說明二「志工於取得志願服務紀錄冊前之服務時數採計問題」乙節,即將於 99年5月30日停止適用,請轉知貴屬志工配合辦理,請 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內政部98年12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0862號函辦理。
二、內政部 91年10月11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27178號函釋說明二
「志工於志願服務法施行前即已在運用單位擔任志願服務工作,得於完成訓練取得紀錄冊後,補登自90年1月22日起之志願服務時數」,係因應志願服務法施行後,相關子法尚未訂定發布前之彈性作法,先予敘明。
三、內政部鑑於志願服務法已施行8年,且志工如於該法施行多年後方完成教育訓練並取得紀錄冊,而補登自 90年1月22日起之志願服務時數,恐有違背志願服務法之精神,經與該部法規會研議,將該釋函予以停止適用,為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則,於該解釋函停止適用前
,先行設過渡期間(6個月)處理原則,並於99年5月30日停止適用。
四、請轉知貴屬志工,如符合前開函釋對象(即於志願服務法施行前即已在運用單位擔任志願服務工作者),尚未完成教育訓練課程及補登服務時數者,應於99年5月30日前完成教育訓練課程及補登服務時數程序,逾期視同無效。
說明:
一、依據內政部98年12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0862號函辦理。
二、內政部 91年10月11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27178號函釋說明二
「志工於志願服務法施行前即已在運用單位擔任志願服務工作,得於完成訓練取得紀錄冊後,補登自90年1月22日起之志願服務時數」,係因應志願服務法施行後,相關子法尚未訂定發布前之彈性作法,先予敘明。
三、內政部鑑於志願服務法已施行8年,且志工如於該法施行多年後方完成教育訓練並取得紀錄冊,而補登自 90年1月22日起之志願服務時數,恐有違背志願服務法之精神,經與該部法規會研議,將該釋函予以停止適用,為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則,於該解釋函停止適用前
,先行設過渡期間(6個月)處理原則,並於99年5月30日停止適用。
四、請轉知貴屬志工,如符合前開函釋對象(即於志願服務法施行前即已在運用單位擔任志願服務工作者),尚未完成教育訓練課程及補登服務時數者,應於99年5月30日前完成教育訓練課程及補登服務時數程序,逾期視同無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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